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茂盛
侯潘唁
潘盈男
潘盈佳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以
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姓名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