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廖碧鈴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18樓之3)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敏卿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又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買賣標的為嘉義祖產房屋,則本院何以有
管轄權?請原告於10日內
具狀陳明,並應提出嘉義祖產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陳明門牌號碼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