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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李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主旨記載「114年3月18日收到貴院民事執行處函…訴請債權應予撤銷免除債務責任」,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