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李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主旨記載「114年3月18日收到貴院民事執行處函…訴請債權應予撤銷免除債務責任」,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