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鄞域棟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鄞吳好之全體
繼承人、鄞進發、鄞振雄、鄞進葛、鄞家萬、鄞銘毅、鄞銘慶、鄞李蕊、鄞富隆、鄞鈴蕙、鄞微蕙、鄞盟松、鄞盟坤、張淑美、鄞士傑、鄞秋華、鄞秋燕、鄞家朝、鄞進魁、鄞子進、鄞珮倫、洪湘芸、鄞偉翔、黃建國、鄞振亮、鄞驛懿、鄞麗容、鄞茂源、黃靖芸、黃淑玲、黃淑端、鄞聲振、鄞玉婷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鄞子進共有坐落同段258號建物(門牌同鎮五魁路86號房屋),以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建物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萬1,304元(5200×5005.7×13/320+107700×1/2=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1,494元,尚應補繳594元(計算式:12088-11494=5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