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立景實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真便宜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黃堃泰、江文芳、劉**、劉**、劉**、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原告得依法向本院
聲請閱卷,並依
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真便宜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黃堃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萬7,52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⒉被告真便宜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江文芳應連帶給付原告7,560萬7,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真便宜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劉**、劉**、劉**、劉**應連帶給付原告7,560萬7,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金額均為7,560萬7,527元,並無高低之分,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60萬7,5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萬5,868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