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王慧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被告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黃麗雪、林禮士等4人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①10萬0,509元、②40萬2,0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與訴外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黃麗雪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①20萬元、②8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萬7,722元(計算式:1,502,521元+123,731元+21,470元=1,647,722元,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一(即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暫465建號房屋)之鑑定價格為478萬4,300元,高於被告之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4萬7,7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