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怡璇
洪天滿
賴怡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4,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
贈與為登記之債權行為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織物權行為應
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賴怡璇。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賴怡璇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5,93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3萬0,9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289.64平方公尺×(1/4+1/4)=1,230,970元】,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5,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0,790元,尚應補繳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