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鳳農蔬果產業有限公司、黃智成及陳秀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依
上開規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17日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7萬1,349元(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2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萬300元,尚應補繳2,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黃智成、陳秀娟之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