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張榮輝
林潔儀
共 同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張書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1036建號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經查,
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5萬4,775元(計算式:101×359000×1/8+12240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5萬4,775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並移轉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1,604股、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5股、美高玫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萬1,400股予原告公同共有,查上開股份之價值合計為1,045萬755元(計算式:0000000+449488+0000000=00000000),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考,
是以,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45萬755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萬3,379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8萬3,379元。從而,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158萬8,9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8,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