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碧霞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本川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7萬3,845元(計算式:6600x1738.01x1193/1738=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本川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