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源鑫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8,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依前項聲明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00元。
經查:
1.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占用部分面積為670.8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2,88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2300×670.82=0000000】。
2.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
不當得利金額。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
乃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3.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合計應為104萬1,126元【計算式:918126+(3000×41)=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8萬4,0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0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