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乙○○、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3,903元,及其中14萬4,674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8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7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5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9萬9,229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7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56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7,666元,及其中36萬5,666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9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9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47萬2,00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9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96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萬2,7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萬9,993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