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勤鎬、***、林**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勤鎬所有。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萬532元【計算式:746009+746009×(298/365)×7.31%=79053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7萬455元(239.55×2100+267400=770455),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4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0。又原告
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而本院業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及相關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資料附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至本院
閱卷以補正起訴狀之記載,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