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博豪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 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宸岳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宸岳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被告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