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豐瓊(即徐明朝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附表一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惟依
起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漏未檢附「附表一」,且依該狀
所載查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查無此地號,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正所謂附表一或更正前開先位聲明。
二、原告應提出更正後前開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均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
繼承人徐明朝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併為
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