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曾自東
被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認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
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查被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之比例為1/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283元【計算式:(1464×5400×1/12)+(1077×5400×1/12)+(1610×1400×1/12)=1,331,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