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秀芳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3,4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11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9,623元(計算式:本金473,427元+利息24,696元+違約金1,500元=499,623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9,623元,應繳納
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00元。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承受訴訟狀(並附證據,及依
被告人數附訴狀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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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