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楊暐倢、楊村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
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而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
抗告。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
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3日止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5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萬9,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40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萬1,700元,尚應補繳702元(計算式:72402-71700=7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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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605萬9,572元 (計算式:0000000+7690+525+2563+175+34256+2208+11419+736=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