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榐營造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錢麗惠
洪鴻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5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84,4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052元,扣除前已繳納162,500元,尚應補繳2,552元【計算式:165,052-162,500=2,552】。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