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國禎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1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2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2,270,830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
上開數額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高國禎、林維峯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