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萬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
起訴狀以陳祥聲為訴訟代理人,
惟並未提出
委任狀,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