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張萍亞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佩吟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陳佩吟之
住所或
居所。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陳佩吟之住、居所(
可參考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香奈兒有限公司函查所得資料),倘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