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暐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829,4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0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已繳納10,990元,尚應補繳130元【計算式:11,120-10,990=130】。
二、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並無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不合,此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請原告一併遵期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補正上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