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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李富祥(即李福安之繼承人)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3萬5,31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萬1,309元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又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核定為92萬0,6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至原告聲明第2、3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萬5,310元)
1
利息
53萬5,310元
97年4月11日
114年8月18日
(17+130/365)
3.265%
30萬3,349元
2
違約金
53萬5,310元
97年4月11日
114年8月18日
(17+130/365)
0.653%
6萬0,670元
3
違約金
2萬1,309元



2萬1,309元
小計
38萬5,328元
合計
92萬0,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