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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翁甄汶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12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738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0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89,326元,利息則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按年息3.89%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8月21日止,並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20%,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8月21日止之違約金共4,202,35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23,804、違約金102,517元,總計為4,428,678元【計算式:2,589,326+2,589,326×(13+126/365)×3.89%+2,589,326×(13+126/365)×0.778%+123,804+102,517=4,428,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8,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