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黃千瑜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本息暫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為297,536元。又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為609,660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成立之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14年1月1日起至13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則其租金總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12×20=0000000),
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則其租賃權之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地價額為準;而其本於該租賃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則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為準。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97,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