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吳蘭群
邱永忠
邱惠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36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間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
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
可考。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上開拍定日相隔不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上開拍定金額為據,而為97萬7,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