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安柔
張晴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18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高安柔有新臺幣(下同)2,769,600元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晴泯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因原告已繳納34,026元,有溢收19,188元之情事,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