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邱淑涵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起訴(同年12月12日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91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被告於
上開民事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51萬1,404元本息及
違約金,其執行標的物則為35萬9,402元之保單解約金,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萬9,40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