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李秋珠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1,137,520元【計算式:5,900×192.8=1,137,5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100,000元,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核定為1,137,5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盧福建及被告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李慶裕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