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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李秋珠


上列當事人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1,137,520元【計算式:5,900×192.8=1,137,5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1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核定為1,13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福建及被告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李慶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