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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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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長春英利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上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洪翊庭律師
被      告  宏利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00,000元,以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0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未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4.362元計算,本金折合為43,620,000元【計算式:10,000,000×4.362=43,62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356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起訴狀頁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僅有訴訟代理人蓋章,未於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有欠缺,應補正提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