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昕緯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9,2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4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7706號卷第3頁)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9,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79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