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彭青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7,8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8日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萬5,0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00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