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梅卿等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惠卿之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分割曾惠卿與被告曾梅卿等因
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曾貽圖之遺產。則以該等遺產之總價額及曾惠卿之應繼分1/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5萬2,719元(計算式:00000000×1/8=0000000,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