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慧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0,6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462,51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5/365×2.295%+00000000×43/365×0.2295%=10,46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636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
聲請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22,1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
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