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義欽
被 告 黃炳松
曾佛增
黃莉秀
黃莉婷
黃中言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聖愉之債權人,代位黃聖愉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鄭錦財之遺產,
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被
繼承人黃春文全部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萬51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0000000+305015=0000000),而黃聖愉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萬172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130元,尚應補繳1萬5,83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