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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志賢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林美櫻
            貝安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5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5,1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412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13,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3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259,856元【計算式:260,356-500=259,856】。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乙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26,015,125元
1
利息
26,015,125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7月10日
47∕365
2.854122%
95,610元
2
違約金
26,015,125元
114年6月26日
114年7月10日
15∕365
0.0000000%
3,051元
小計
98,661元
合計
26,113,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