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鑫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047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14,905 元【計算式:1,689,047+23,960+1,898=1,714,9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8,028元,尚應補繳3,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王佳如(Z000000000)、潘順益(Z000000000)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另請原告確認
起訴狀所載被告佳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應一併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