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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宗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林宗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萬914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為限),如對被告林宗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振榮給付之。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月24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4年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6,723元(計算式:0000000+24047+1762=0000000,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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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