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333,36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8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21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0,074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確定為64,5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有原告提出之114年3月3日債催字第1146001494號函在卷
可稽,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受之聲明,自得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邀同被告謝日秀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三筆借款,三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約定之償還起
迄時間,約定之利息利率、及最後繳日均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三筆借款之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機動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三筆借款第一次繳款日各如附表所示,之後每月繳款日各如附表所示。另外被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意將授信約定書之契約條款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3等三筆借款後,僅各繳付本息款至113年11月14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償還債務,系爭三筆借款依據
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據借款條款中各自約定(第1筆:第4、5條;第2筆:第8、9條、第3筆:第4、5條),系爭3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各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自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各自約定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約定人違約而被本行依
本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依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尚連帶積欠如附表所示餘額本金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又查被告謝日秀確實擔任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連帶保證人,有各該借據、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6、43、49頁),原告上述主張
核屬可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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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09.10.14 ②109.11.14 ③109.10.14-114.10.14 | | |
| | ①112.6.19 ②112.7.21 ③112.6.21-117 .6.21 | | |
| | ①113.6.19 ②113.7.20 ③113.6.20-118 .6.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