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秋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北方騰起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略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114年3月13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4年3月12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7,586元(計算式:0000000+327477+11752=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2,092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