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芷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8,5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12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0,486元(計算式:本金2,478,506元+利息20,502元+違約金1,478元=2,500,4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0,486元,應繳納裁判費3萬0,8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0,516元外,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計算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2,478,506元
利息
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
2.72%
 2
2,478,506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23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2,478,506元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3月12日
2.72%
20,502元
 2
違約金
2,478,506元
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12日
0.272%
1,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