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均
被 告 曾文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456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711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回復型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其中79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1月13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59萬7,456元及利息(下稱第一筆借款)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系爭貸款另約定,其中1萬元為活期/活儲透支額度,如被告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得由日盛銀行就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本活期/活儲存款透支,借款期間以1年為限,屆期時,雙方同意對本透支借款之內容無書面
異議時,本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得延長6次,利息按週年利率16.88%固定計算(
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4月19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9萬1,711元及利息(第二筆借款)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
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包括本金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
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日盛銀行借款80萬元(即第一筆借款),但對原告主張之第二筆借款沒有印象,因伊就第一筆借款,原有正常還款,後期就還不出來,伊不可能再向日盛銀行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就第二筆借款沒有印象,且因尚有第一筆借款未正常還款,不可能再借款等語,
惟上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向日盛銀行借貸第二筆借款,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