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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謝日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謝日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8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謝日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前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謝日秀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共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其中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利息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7%(逾期時為年利率7.18%);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利息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97%(逾期時為年利率6.68%),如未期攤還本息,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系爭借款本金分別繳納至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1月22日,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898,002元、1,949,885元,合計2,847,88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2元、1,949,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111年8月25日授信總約定書、111年8月25日授信核定通知書、111年8月25日保證書、113年10月15日授信總約定書、113年10月21日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表、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98,002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18%
①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49,885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①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847,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