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張豐誠
被 告 李秀蕊
范迪瑋
范意鈴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范迪瑋、范意鈴、范力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楓港段603-16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2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鄉楓港段31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家人前因資金需求,委由代書范盛楠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物向金融機構借款,
詎范盛楠竟擅自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擔保本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
抵押權,於民國89年8月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嗣范盛楠死亡,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范盛楠之
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范盛楠所得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范盛楠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范盛楠生前從事代標
不動產業務,其於89年間受原告兄姐即訴外人張茂清、張美華委託,向法院投標買受同段85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5建號建物(重測前分別為同鄉楓港段603-92地號、298建號,下合稱A房地),並協助將A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茂清之子即訴外人張博善,
惟因范盛楠代為支出A房地之價金,且對張茂清、張美華有60萬元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方由張美華、張博善於89年8月9日以系爭房地與A房地共同為范盛楠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故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
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張陳反色所有,於88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姊張美華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3月22日由張美華辦畢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A房地前為張陳反色所有,於89年4月24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秀蕊所有,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茂清之子張博善所有。
㈡張美華、張博善以系爭房地與A房地共同為范盛楠設定登記1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89年8月9日辦畢登記。
㈢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范盛楠於113年2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A房地前為張陳反色所有,於89年4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秀蕊所有,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博善所有,業如前述(六、㈠)。又證人即原告之兄張茂清固到庭證稱:伊不知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未經伊等同意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當時A房地在伊母張陳反色名下,因遭法拍,而請范盛楠以張博善、張美華之名義標得該房地,又因范盛楠代墊代標費用30萬元,及代為清償張陳反色積欠恆春代書之債務30萬元,故伊等共欠范盛楠60萬元,之所以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係因范盛楠表示40萬元算是利息,並表示待伊還清即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此部分證述
核與A房地之異動過程相符,並已敘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足認其
前揭證述其不知情且未同意設定抵押權
云云,顯係虛偽之詞,而無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得抵押義務人同意
一節,
堪以採信。又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8月9日辦畢登記,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六、㈡、㈢),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無需經原告知情或同意,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縱為原告所不知或反對,仍無不法可言,更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范盛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范盛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