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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宇通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小庭即翁睿妤



被      告  陳家寧即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6,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6萬6,6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固定利率計算);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66萬6,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通有限公司(原名鴻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翁小庭、陳家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3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0.9%計算,110年7月1日以後之利息,則按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2.4%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後,被告宇通有限公司又邀同被告翁小庭、陳家寧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23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20萬元及8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1.5%計算,111年7月1日以後之利息,則按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2.05%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宇通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各筆借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266萬6,647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翁小庭、陳家寧為本件被告宇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宇通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66萬6,6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0萬9,083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4.14%(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2.4%機動調整)計算。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萬8,788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4%(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2.4%機動調整)計算。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53萬3,021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3.79%(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2.05%機動調整)計算。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7萬5,755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2.05%機動調整)計算。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