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宗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伊借款合計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7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嗣後前述基準利率變動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分期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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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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