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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洪宗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伊借款合計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7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後前述基準利率變動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分期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70,23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74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494,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