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林詠翔
被 告 A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雖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此揭
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主張遭原告性騷擾乙情,
揆諸前揭規定,法院
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被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87年間曾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下稱萬隆國小)之直排輪義務指導教練。被告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公開發文或向媒體陳述方式,對外散布伊藉擔任教練指導被告滑輪溜冰運動之機會,故意對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拉被告之手去摸伊下體等不實之事實(下稱
系爭言論)。
嗣後經鏡周刊於112年11月10日發布標題為「金牌教練20多年前性侵女學生,竟又隨隊出征亞運」,網路壹蘋果新聞網亦有相關報導。又被告於萬隆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同上之系爭言論,致伊遭萬隆國小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0000000案調查報告(下稱第一次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利之事實認定及行政處分。經伊提起訴願後,經屏東縣政府以113年屏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上開調查報告、申復審議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上開行為,明顯對伊之名譽、人格及教練工作,造成極大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
迄未表明被告究係以何方法、對外發表何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況依原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不實指述後經新聞媒體報導,始致原告名譽造成損害,故原告所指應係遭該新聞媒體侵害名譽權,與被告無關。又就
兩造間之校園性別事件,業經萬隆國小於原告訴願後
第二次調查報告(下稱第二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仍認定原告「有」於86年7、8月間或87年7、8月間觸摸被告胸部及下體,若原告主張該等言論不實,應就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
是以,若原告未能指出究竟被告有何不實言論,或未能證明被告之言論為不實,即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再者,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為一不公開程序,相關人等均有保密義務,何來散布可言。
㈡原告曾為被告之溜冰教練,在封閉之訓練體系中,教練對 學生握有近乎絕對的控制權,訓練、升學、畢業、發展,無一不掌握在其手中,況且被告當年尚未成年,智識、社會經驗皆不如原告,使被告「無從」抵抗,或於事發當下就立即求助、張揚(如被告於接受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訪談時述及因當時為溜冰選手,不知道未來除了溜冰還有什麼路可以走)。是以,被告依親身經驗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中陳述,該内容
非僅涉及私德,更涉教師(教練)對未成年學生間之不對等權力關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之言論自不具有真實惡意,更無故意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況就被告指摘原告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乙節,並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或全無證據,被告尚無侵權行為可言。縱使被告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中指述原告抓其手碰觸原告生殖器部分,因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而未經調查小組認定為事實,亦無從
遽認被告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蓋妨害性自主事件本有其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被告所述之事發背景係夜晚熄燈睡覺之際,要無其他目擊人證可供查證亦勢所難免,難逕謂被告就此部分即屬故意以虛偽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㈢綜上,原告於兩次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均屬實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為報復,被告實係受到二次傷害之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以臉書公開發文或向媒體陳述、及在萬隆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系爭言論,
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實?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構成侵權行為:
⒈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公開發文或向媒體陳述方式,對外散布系爭言論等情,原告雖提出112年11月10日鏡周刊發布標題為「金牌教練20多年前性侵女學生,竟又隨隊出征亞運」之報導,但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媒體陳述系爭言論;且無法提出被告之臉書發文,無法證明係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萬隆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系爭言論
一節,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表示已不主張被告向處理性平事件之成員敘述事實經過涉及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故此部分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⒉
惟查,
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以第一次、第二次調查報告未認定原告有拉被告的手去摸原告之生殖器等情,但就第一次、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被告摸胸及摸下體,原告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亦即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乙節,已難採信。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不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⒊另縱使第一次、第二次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拉被告的手去摸原告之生殖器,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蓋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依被告所述之事發僅在片刻,除在場有他人特意留心觀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亦勢所難免。併審以原告為指導教練,其所指導之學生是否遭其性騷擾一事,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言論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是被告主觀上未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⒋
綜上,被告所述難認屬不實,亦顯無散布之意圖,所述關於原告對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亦與公益有關,自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自亦屬無據,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