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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王松柏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松柏前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陳宛琳任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王松柏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845,51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即視同自認規定,認定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前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