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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琳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