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琳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上訴人
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
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